律师观点分析
钟**,女,汉族,20**年*月**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**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**年*月**日因涉嫌非法制造、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本院取保候审。
辩护人唐志,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本案由**市公安局侦查终结,以被不起诉人钟**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,于20**年**月**日向四川省**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。经四川省**市人民检察院商请四川省**市中级人民法院,四川省**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四川***人民法院审理,四川省**市人民检察院于20**年*月**日将该案移交本院办理。本院受理后,已于20**年*月**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,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,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本案于20**年*月*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,侦查机关于20**年8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。
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:
四川***商贸有限公司系四川**有限公司经销商,双方合作开发经营“金*福金彩**”系列酒产品。20**年*月,四川**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马**未经权利人许可,向**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**订购印制有“金*福”商标标识的“金*福**”包装材料,并通过经“金*福”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包装材料生产商江苏**有限公司等名义供货给四川**生态酿酒有限公司。钟**按照吴**安排负责生产酒瓶等。因包装材料质量问题,仅部分包装材料被四川***生态酿酒有限公司接收,其余包装材料被退回返工。20**年*月*日四川省**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四川**商贸有限公司租用的仓库内查获上述印有“金*福”商标标识内包装盒 25200个外包装箱 4200个,酒瓶46380个。另查明,四川****态酿酒有限公司已接收上述非法制造的内包装盒39822个外包装箱6637个本院认为,钟**实施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,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。鉴于钟**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、辅助作用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,系从犯,应当从轻、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:犯罪后主动投案,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,系自首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:自愿认罪认罚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的规定,可以依法从宽处理。综合全案事实及量刑情节,钟**的犯罪情节轻微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,不需要判处刑罚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,决定对钟**不起诉。
唐志律师